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社区**路**号**室**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至2020年期间因赌博、盗窃、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卢某某在霞浦县**街道**社区**路**号**室其承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霞浦县**镇**村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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