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自建房中容留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自建房中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自建房中容留补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阳
(院印)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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