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2********,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水县**镇**大道开设一名为“**”的店,容留失足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嫖资。2020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失足妇女徐某某、余某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车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店期间,为失足妇女徐某某、余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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