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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巷**号**单元**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0时、11时及19时,在其租住的本溪市明山区**巷**号**单元**楼中门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两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媛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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