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洋洋”),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暂住本区**村**号**楼。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仓汇路435号上海沧汇浴场(以下简称“沧汇浴场”)内,容留陈某丁、陈某戊、吴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分成获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招聘、面试以及管理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发工资;陈某甲是上述浴场的经营负责人,负责浴场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
202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至沧汇浴场检查,当场抓获陈某甲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实施容留卖淫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余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吴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陆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人员对涉案沧汇浴场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的指认、公安机关调取的到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出具的《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情况说明》、涉案微信工作群及群内聊天内容、群成员情况的手机截图及指认材料、张某某与陈某戊和吴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陆某某和许某某支付嫖资的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及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及其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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