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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住广西靖西市新靖镇环城社区**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承租靖西市**社区**组**号居民楼的二楼套房,又于2020年1月在靖西市**镇**路**小区“**旅馆”办理入住手续,后在租房及宾馆**号房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提成,非法牟利。2020年1月14日、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容留阮某某、梁某甲(自述名,身份不明)在上述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嫖娼人陆某某、石某某先后到**社区**组**号居民楼出租屋内嫖娼,农某某、张某乙先后到**宾馆202号内嫖娼,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阮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瑞琦

检察官助理:吕小妮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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