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辉某某”、“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县**街道**社区**内。2011年12月15日张某某因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化县**街道**社区**内经营**足浴按摩店。为牟取暴利,张某某容留了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租赁附近的一处民房为上述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并从每人每次150元的嫖资中抽取50元左右的管理费。截至案发,张某某从中牟利5000元左右,案发后已退缴5000元至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16日,失足妇女奉某某、张某某在租房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后被民警查获。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380****。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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