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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1********,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承租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同安区**镇**村**号**室经营**养生馆期间,容留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三人卖淫共计十二次,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560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西官浔里889号恋足堂养生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避孕套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曲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扣押、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扣押清单、照片;

6.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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