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5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其经营的茶馆内容留多人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谋利。2020年5月7日,民警在张某某的茶馆内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彭某某、陈某某及嫖客郭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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