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清江浦区**洗浴中心(又名**商务会所)经营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花园**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清江浦区某某洗浴中心内,容留失足妇女曾某某、薛某某向客人卖淫,并按比例抽取提成,直至2019年2月27日,失足妇女曾某某、薛某某在洗浴中心内分别向徐某某、嵇某某和邵某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提取抽成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井某某、曾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嵇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洗浴中心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莉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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