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正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阳某某,由阳某某支付400元毒资给张某某,张某某到“根伢几”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二人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楼房间内,采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阳某某,二人各出资200元,由张某某到“根伢及”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张某某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楼房间内,采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易某某,由易某某出资200元在“根伢及”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张某某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楼房间内,采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4日上午,阳某某出资4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找易某某拿甲基苯丙胺的路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张某某、阳某某、易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易某某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张某某、阳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阴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检察官助理邹伟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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