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大道**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三亚吉阳战营蜂窝负责人的方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中认识。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是在方某某的帮助下以同一经营地址在外卖平台重复上线;之后又与方某某商议,由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经营的店铺获取更多的推广代金券和上“独家”,提高外卖平台曝光度及降低运营成本,以获取竞争优势。为此,张某某陆续给予方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7,95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公司职务说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续签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关联案件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相关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9943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