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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给位于本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中粮祥云”**期**栋**单元**号房装修时,想要违规搭建“阳光房”,便找到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祥云国际”项目环境部经理、客服部经理徐某某(已起诉),希望徐某某帮助协调关系,并给付徐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徐某某在收到钱款之后,在装修审批、业主纠纷协调等方面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帮助,使被告人张某某顺利搭建成“阳光房”。2019年3月8日,因上述“阳光房”属于违法建设,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小青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400****。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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