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朱某某等人拖欠被告人张某某工钱,2020年1月24日23时许,张某某因未能要回工钱,遂酒后驾驶白色长安越野车到淅川县上集镇李某甲家将大门撞坏;到上集镇李某丙家将两扇大门和黑色奔腾越野汽车撞坏;到上集镇误将刘某某大门撞坏,后又将何某某家大门和白色别克汽车撞坏;到淅川县马蹬镇某购物广场将超市的三个卷闸门、四扇玻璃门、一个玻璃橱窗、五箱金六福白酒、20斤鸡蛋、25瓶香水、四节珠宝柜、一节操作台、三米通透高柜撞毁;到淅川县某书院将学校伸缩门撞坏。民警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9.01mg/100ml。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分别对李某甲、朱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某书院、李某丙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某、李某丙、张某、刘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张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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