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往西门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门大桥南段处时,与同向车道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准备逃离事故现场时,被朱某某阻拦,张某某遂殴打朱某某,致朱某某眼部受伤。
2020年4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浓度为120mg/100ml。
2020年5月1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6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2020年5月25日,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朱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莉琴
检察官助理:田茂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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