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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无故用脚踢踹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的车辆,后又用拳头击打黄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905元。

同日22时36分许,莘光派出所民警夏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场出警。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脚踹警车驾驶室一侧反光镜,后在民警夏某某控制其的过程中,挥手击打夏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夏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警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77元。

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民警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民警执法记录仪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任意毁损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事发地路边的车辆,并无故殴打黄某某致伤。后在民警夏某某出警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无故踢踹警车,并在被民警控制过程中,用手击打民警面部致伤的事实。

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民警夏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警夏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兼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 沈慧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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