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木蛋)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楼**村**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孙某某(已判决)准备和孙某甲在太和县**镇**村西建设游泳池,需购买孙某乙、孙某丙二人的土地作为出路,因孙某乙、孙某丙不同意卖地,孙某某便怀恨在心。为泄愤,孙某某安排桑某某(已判决)带人实施报复。同年12月13日夜间,桑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某某到孙某丙家门前,将孙某丙儿子孙某丁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砸毁。经价格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633.7元。同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带着陶某某(已判决)到孙某乙家门前,将孙某乙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砸毁。经价格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2148元。
2012年底至2014年春天,孙某某组织李某某及宋某某、郑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太和县皮条孙镇孙法水厂办公室、龙帝国KTV楼上、孙某戊厂房、孙某己窑厂简易房、宁某某窑厂等场所多次开设赌场,聚集李某某、孙某庚、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多人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注为一百至一千元不等,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头,每场抽头至少三万元。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细致,在赌场中,古某某、王某乙(二人已判决)负责抽头,孙某辛、徐某某、桑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五人已判决)等人负责站岗放哨。其间,该赌场累计至少四十场,抽头渔利数额至少达120万元。在此期间,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孙某某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爪子”,并按照一万元每天五百元收取利息,张某某在赌场内帮助于宗辉至少放出“爪子钱”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云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住界首市**楼**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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