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祖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村西侧永定河大堤内,持刀、铁棍将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二、2015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祖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固安县**KTV消费期间,祖某某、张某某与温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温某某头部,祖某某持烟灰缸击打温某某头部。经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周某某、闫某某、聂某某、乔某某、温某甲、成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三、2017年12月18日22时许,纪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齐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纪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纪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已判决)、菅某某(已判决)等人。张某某、闫某某、菅某某到达房间后,闫某某、张某某持刀、棒球棍对被害人齐某某、周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和殴打,闫某某并抢走现金两万六千余元,经鉴定,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仇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周某甲、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闫某某、纪某某、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轻伤二级和重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士永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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