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小区**门市。2017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以后继续强占绥滨县**小区**门市居住,该门市产权管理部门绥滨县财政局宏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门市经营管理承包人多次采用口头和催告书方式通知张某某缴纳租金等费用,如不缴纳租金等费用限期搬离,张某某仍以没钱、没住所等理由强占该门市,且既不缴纳租金又不搬离直至案发。经鉴定,张某某从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7月28日的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取暖费共计9184.69元。
2.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要求绥滨县种畜场补2007年以后粮食直补、返还所承包林地河沟经营权、返还绥滨县东方乡中心校2垧机动地耕种权、拍卖张某某坝外开荒地、补发本人工资及办理养老保险、要求绥滨县种畜场赔偿借其房子没归还等问题,绥滨县畜牧兽医局、绥滨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绥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滨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绥滨县公安局、国家信访局均给予了办理和答复。自此,张某某提出的信访事项被相关部门审查终结。后张某某又以前述理由,先后多次到绥滨县政府、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采用“闹访、非正常上访”等形式扰乱上述场所的正常公共秩序,想通过此行为给地方政府施压,其行为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曾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绥滨县公安局依法训诫、行政拘留。2019年7月20日,张某某又来到北京市省政府驻北京接待中心上访,绥滨县接访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劝返,张某某趁机以不给钱就不回住地在北京继续上访为由进行要挟,要求支付其在北京上访期间吃、住费用,李某某将情况向相关部门领导汇报后,绥滨县**镇**场领导被迫同意给付张某某人民币5,300.00元。张某某在取得李某某垫付的人民币5,300.00元,方配合返回绥滨县。后绥滨县**镇**场支付了李某某垫付的人民币5,3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收条、训诫书、关于张某某强占**门市居住拒不搬离的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迟某某、李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5.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9月24日,绥滨县公安局在协助绥滨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清查被告人张某某强占的绥滨县**小区**门市时,在房间北侧床下一绿色编织袋内发现两支气枪,遂依法收缴。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为锦江牌制式气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气枪2支;
2.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
3.证人胡某某、董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技支队鉴定书;
6.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4张。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张某某到北京越级、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向政府索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因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范围间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力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福春现被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1页;
3.证人名单2页;
4.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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