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51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颍上县英皇KTV唱歌,因“走错房间”与在包间内唱歌的被害人朱某某、詹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所在的包间内用啤酒瓶将詹某某、朱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詹业亮的伤情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花艳
2015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颍上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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