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宋某某(后二人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沙河市翡翠路与出租车司机安某某发生口角,殴打安某某。后被害人安达出租车公司经理郑某某到场劝架,被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已判决)等人殴打致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院损伤检验鉴定郑某某伤情:鼻梁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侧1、2、3、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
2.2016年1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M7077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电器厂门口处,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某某住院病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你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花君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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