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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时许,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在汕头市潮阳区**镇“**酒吧”门口看见其前女朋友马某某的车辆,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到该酒店二楼的包厢中寻找马某某,后发现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209包厢中,遂进入该包厢中对杨某某、吴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同案人李某某持玻璃瓶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头部。经鉴定,杨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同案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俊盈

2020年12月8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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