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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玉溪市江川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幢**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015年期间,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16幢别墅的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就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15万元,龚某某前后只还了50余万元利息。此外,龚某某还欠另案处理的董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2016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董某某等人就将龚某某别墅内经通海县收藏家协会评估总计价值为694938.50元的物品搬走。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知道龚某某家物品被搬走,就拿着龚某某抵扣给其的车辆手续到龚某某货车临时停放点江川区**街道**停车场,准备扣走车辆抵债。后董某某、顾某某等人也来到停车场。被告人张某某和董某某商量好将货车开走变卖后用于抵债,就不顾在现场的龚某某合伙人蒋某某的反对,强行把两人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云******、云******、云******、云******、云******、云******、云******、云******开到江川区**街道**停车场内停放。当天22时许,躲避在外的龚某某回到家中见财物被搬、赖于生存的货车也被被告人张某某和董某某开走,就服下安眠药并割腕自杀,后被妻子陈某甲等人发现并送江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龚某某自杀未遂。2016年3月14日,蒋某某以1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8辆车买回。被告人张某某同董某某拿到钱后,商量决定董某某分了50万元、张某某分了35万元、陈某某和顾某某、黄某某各分得10万元。上述8辆货车,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总计1625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证实蒋某某将115万元付给被告人等人事实;3、证人董某某、范某某、张某甲等人证实车辆交易事实;4、被害人龚某某、蒋某某陈述车辆被张某某等人强行开走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吻合;6、鉴定意见证实被扣走车辆价值;7、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搬物品时在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法律法规,强拿硬要并占有他人财物,价值达16252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璞

检察员:李文明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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