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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1********,汉族,中技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庄**镇**街高家社区5-66,现住山东省肥城市**宿舍楼**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肥城市**镇“雅盛居”饭店,被告人张某某与江某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时,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持碎酒瓶子戳伤江某某左脸,经法医鉴定,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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