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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高中,群众,打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小区内,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进入胡某某、车某某的出租房内,持水果刀无故将胡某某、车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所做被害人胡某某、车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胡某某、车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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