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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14时许,在鄄城县**镇**村路口的小树林饭店内,鄄城县红船镇张口村村民张战秋因骂其侄子张光勤,因而与张光勤的仁兄弟、鄄城县古泉街道高庄村民董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便电话邀约张战秋的侄子张和平、张和平又电话邀约鄄城县凤凰镇酒店张庄村民张松(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并与张和平、张松等人一起殴打董某某及与其一起的古泉街道篦子张庄村民李某某,致董某某面部、颈部、右膝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张某某、张某、曹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根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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