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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永城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2015年6月23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8月11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的张某甲告知其收割小麦时收割到自家的一垄小麦,并提醒张某某以后别再收错了。当晚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即到张某甲家中闹事,与张某甲、张某乙父子撕打在一起,还在明知自己系艾滋病人的情况下,咬伤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当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某当着派出所出警民警的面继续辱骂、殴打张某乙,出警民警制止其违法行为时,张某某又持菜刀、镰刀辱骂、威胁出警民警,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相关书证;

5、物证照片;

6、现场勘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又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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