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8号
被告人张**,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已诉)等人在虞城县********吃饭时,因上厕所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张*、任**、纪*发生争吵,后张**等人将李*、张*、纪*打伤,经鉴定,李*、张*、纪**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 鉴定意见;
4、 证人任**、曹**、魏**、李*、赵**的证言;
5、 被害人李*、纪*、张*的陈述;
6、 同伙张**的供述与辩解;
7、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王 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现被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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