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文化,汉族,无业,住澧县**乡居委会。因流氓滋事,于1997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1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1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在逃未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间因犯脱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毕某某、沈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刑)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澧县境内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澧县**镇沟渠上的杨树因自然原因倒垮而枯死,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三人以此为由,认为该杨树是周边渔户陈某某所砍倒,让其对所倒杨树“赔偿”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称未砍其树,不给予赔偿,便遭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殴打,后经过周边群众劝架解围,被害人陈某某又因害怕被告人张某某继续报复,便给了被告人张某某4000元现金。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发现澧县**镇其老家附近龙某某家的一片杨树被崔某某买后卖掉,便带人找到崔某某,谎称龙某某原本打算将杨树卖给自己,自己因此花费了一笔费用已找好买家,强行让崔某某赔偿自己因此事花费的损失1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害怕被告人张某某带人报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了被告人张某某8000元。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带人继续以钱少为由,在崔某某居住的房屋外面采取大声敲门等方式耍横,被害人崔某某害怕张某某做出更过激行为,只得又给了其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璐璐
2019年4月1日
书记员:唐震、陈君臣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_《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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