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雨湖区**村**栋**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夫妇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经营饭店的隔壁吃饭,张某某酒后站在其饭店门口叫蔡某某,蔡某某没有理睬张某某,张某某认为没有面子,所以言语威胁蔡某某,称要搞坏蔡某某的车,黄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追逐殴打黄某某和蔡某某,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黄某某躯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经两次故意犯罪;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夫妇,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粤湘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