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五检察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洮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洮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晚,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庆生村,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偷挖河道砂石之后运输过程中,在砂坑被村民叶某某、石某某拦截,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之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被告人张某乙的灰色捷达轿车,手持镐把等凶器将被害人叶某某、石某某捷达车砸坏,并将被害人叶某某、石某某打伤。事后陈某某给叶中有赔偿修车款。
2017年12月18日晚,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庆生村,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盗采河套砂石在村中进行运输过程中遭到村干部杨某某在村中拦截,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之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铁棒等凶器殴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焕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魏某某 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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