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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3日,李某甲(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吴某某约至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自己家中,欲教训吴某某,遂准备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丙等人隐藏在已发动的陕A****Q车上,李某乙等人持洋镐把隐藏在李某甲邻居家中。当晚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赶到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持刀将吴某某右臂砍伤。吴某某被砍后逃跑,李某丙驾驶陕A****Q车将吴某某撞倒。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乙等人冲出追打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用洋镐把在吴某某身上击打。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右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同案犯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7、鉴定意见;

8、谅解书、收条;

9、刑事判决书;

10、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权

2016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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