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路**。无业。2018年11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已起诉)、胡某(已判决)、曹某(已判决)等人在榆阳区长城北路苏荷酒吧内喝酒期间,曹某要与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客人张某等人饮酒,遭到拒绝后,曹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曹某、胡某、陈某持铁凳、啤酒瓶等物对酒吧内的工作人员随意殴打,致使王某某、陈某某、毛某、郭某某、孙某等5人受伤住院,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
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出骨折,符合轻伤二级;王某某鼻部损伤致使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闫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述;
4.同案犯曹某、胡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2020年4月7日
附:1.张某某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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