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村**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冯某某(另行处理)酒后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30号三楼“九歌KTV”V012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包房,向韩某某等人打招呼、敬酒,因双方言语不和,冯某某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被包房内的人员殴打,张某甲见状连续砸碎二个酒瓶,手持碎酒瓶威胁并划砍韩某某,致韩某某左面部皮肤创、左手皮肤创、左大腿及左足皮肤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该KTV领班周某甲报警,警方到场后,将双方人员均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未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实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实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验伤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
四、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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