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区**镇**路**弄**号、**号门口处,为泄愤而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停放于此的三辆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的车身划破损坏。经鉴定,三辆车的物损总计价值人民币4,851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停放于案发地的车辆车身被划破损坏的事实。
2.相关的路面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4.相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辆被被告人损坏的车辆的物损价值。
5.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6.相关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划破损坏车辆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4,8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3006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