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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长宁区新华路**号附近,因被害人余某某(女,23岁)与被害人潘某某(女,23岁)并排驾驶自行车,其无法超车而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张某甲先后大力推搡正在骑行中的潘、余二人,致潘某某因外伤致体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致余某某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潘、余二人并排驾驶自行车至新华路**号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因无法绕道与二人发生口角,张为发泄情绪,先后大力推搡正在骑行中的潘、余二人,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余某某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体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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