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0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林县**镇**街**坊处时,刮擦到谢某某停放的云****号长安牌微型车。之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发生争吵,张某某便手脚并用,殴打谢某某、陈某某,致使二人受伤。后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某、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人员辨认笔录;(3)被害人受伤照片;(4)车辆痕迹照片;7.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和解书、赔偿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卷142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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