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空调安装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开发区**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赌博、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废旧处置等事宜与邻居袁某甲家人屡有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9日凌晨,酒后持刀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村**组**号袁某甲家门外,高声叫骂,继而持刀连续砍砸袁家木门,后由其妻子尹某某、朋友张某乙等人将其制止并带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其春
检察官助理:黄心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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