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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被**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06月28日被**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8年08月06日被**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9年01月31日被**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19时许,在****歌厅门前,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殴打汤某某头部两三拳、踹肚子一脚、左耳部一拳、欲拿砖头打被拦下,拽衣服、言语威胁长达10余分钟。另查,张某某曾分别于2014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因寻衅滋事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玉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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