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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日、3日的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高野路附近,持铁棍及砖头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十辆机动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642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的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车辆维修单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北京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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