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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房间内,酒后滋事,损坏房间内沃派牌W50E88型液晶电视、欧式茶几架等物品。经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11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兰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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