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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4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2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商场**超市收银台处结账时,因所选苹果礼盒未打价签而与收银员发生争执,之后又与排在其后等待结账的孙某某(男,24岁,山东省人)发生口角,孙某某后被劝至别的收银台结账。张某某随即离开超市并从其驾驶的蓝色别克GL8车(车牌号:京G****9)内取出刮刀一把,携刀返回商场,与孙某某在商场门口相遇,二人争吵并互相推搡,其间,张某某持刮刀将孙某某左胸、左臀、左臂等处扎伤。事后,张某某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后沙峪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后沙峪派出所“110”接警单;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商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康 云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手续1份;

3. 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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