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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村**屯,2013年10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8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9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0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20191128日、20202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228日、20203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213日、20204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1722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楼楼下,因锁事与被害人贾某某(男,64岁)、崔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脚将贾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贾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816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的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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