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与“小宇”乘坐三轮车到高县文江镇碑口巷13号对面的街道附近,遇到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甲(男,76周岁),便无故将杨某甲推倒在地,并骑在杨某甲身上用拳头对杨某甲实施殴打,直至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闻讯持棒球棒赶到现场制止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甲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额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因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宇彤
检察官助理:佘如东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14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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