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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本市南开区南城街**造型美肤店找在此工作的刘某某,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其饮酒后再次来到南城街**造型美肤店门口,无故捡起路边的砖块,将**造型美肤店两扇玻璃门及店外侧玻璃砸碎,碎裂的玻璃将店内一台美缔牌黑旋风二型SPA烫发机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供述了自己罪行。经估价,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书、票据说明、施工明细、发票、破损玻璃安装价值说明等书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晶晶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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