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1994年3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商业街兰州拉面店门前,无故使用铁锥将刘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蒙A****V吉利牌轿车的左侧前后两条轮胎扎坏。
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商业街“红馆造型”店门前,无故使用铁锥将刘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冀B****N大众宝来牌轿车的左侧前后两条轮胎扎坏。
2020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商业街“小年鸡架”店门前,无故使用铁锥将吕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鲁D****X银色现代牌轿车的右侧前后两条轮胎扎坏。
2020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世家小区底商中通快递店后侧空地处,无故使用铁锥将吕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冀F****Z白色比亚迪牌轿车的右侧后轮胎与左侧后轮胎扎坏。经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胎价值人民币418元。
2020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112国道南侧“小刚鱼铺”店门前,无故使用铁锥将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津A****7五菱荣光小卡车的左侧后轮胎扎坏。随后其再次行至潘庄镇潘庄村“九九超市”门前,将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冀B****6红色长安牌小货车的左侧后轮胎扎坏。
案发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10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铁锥一把;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吕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6.搜查、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作案工具铁锥一把随案移送;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