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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3月8日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银江商城酒窝酒吧内,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挫伤、唇粘膜破损,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挫伤,被害人马某某面部创口,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陈述;

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成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2页;

3.随卷移送:光盘2张,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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