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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现住奈曼旗**镇**村。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某到奈曼旗得胜加油站加油,后张某某在未支付1300元加油款的情况下,趁加油员赵某某转身挂油枪时,直接驾车离开。

2.2013年7 月6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奈曼旗得胜加油站加油,加油员崔某某告知张某某系统升级无法加油。张某某为此感到气愤便用手将加油站站房北侧的窗户玻璃打碎,后崔某某使用手机报警,张某某上前抢过手机并摔在地上。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张某某时,张某某又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之后逃离现场。

3.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逃离加油站后和朋友王某甲到王某乙经营的蓝海旅店开房,因张某某手臂受伤,二人到医院包扎伤口,再次回到旅店时,王某乙因害怕拒绝开门,张某某随手拿起砖头将旅店窗户玻璃打碎。

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得胜加油站加油,加油员崔某某要求张某某先付款后加油,张某某未理会便自行加油,崔某某阻拦,张某某拿起加油枪将加油机的塑料面板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三次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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