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现住孟州市**办事处**公司,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孟州市大定办建材商城“皇廷御指”足浴店按摩消费时,无故在大厅吧台处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摔手机、扔收款二维码,工作人员报警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走。当日凌晨6时许,张某某驾驶豫小型货车,从建材商城拉三桶油漆来到“皇廷御指”足浴店,将黑色油漆喷溅在门口两座白色石象上,后又到三楼大厅,将两桶黑色油漆和一桶黄色油漆喷溅在壁纸、壁画、盆景、鱼缸、走廊和电梯地毯等地方,并将包间内啤酒瓶、大厅烟灰缸、果盘等摔碎。经鉴定,“皇廷御指”足浴店被毁坏物品及修复价格共计6016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办事处**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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