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楼**号。2010年4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以非法侵入住宅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3日,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因侮辱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15日,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因侮辱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的羊死亡,借故称是左某某打药所致,后对左某某予以辱骂并手持钢叉予以追撵;
2.2016年,在**镇**楼村,因张某某路过踩刘某某家田地,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刘某某脸部;
3.2016年6月28日,在**镇**楼村魏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辱骂魏某某;
4.2017年1月1日,在**镇**楼村魏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辱骂魏某某;
5.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在**镇**楼村,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受伤;
6.2019年3月27日21时许,在**镇**楼村魏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辱骂魏某甲。22时许,张某某再次对魏某甲进行辱骂,两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持砖头将魏某甲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转办单等书证;
证人郭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馨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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